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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审计法颁布 审计机关监督权扩大

人气: 作者: 来源:法制日报 时间:2006-03-01
导读:

   最近几年的每年4月,当国家审计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时,都会刮起“审计风暴”。今天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同现行法律相比,修改后的审计法赋予了审计机关更大的审计监督权。

  明确审计机关执法主体资格

  现行审计法对审计的基本原则、职责权限和程序作出规定,但没有对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的具体依据作出规定。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要大量地依照财政、税务、金融、投资、物价等其他法律法规来进行定性和处罚。审计机关依照其他部门法律法规进行定性和审计的时候,执法主体资格经常受到质疑。所以,这次审计法修正时增加规定:“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任免应先征求上级审计机关意见

  为保证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不因揭露和查处问题受到打击报复,在审计法中增加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目前审计署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派出机构,有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和中央部门派出审计局两种形式。有的地方审计机关经本级政府批准,也设立了派出机构。从有利于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角度考虑,修改后的审计法统一了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的名称。将原审计法中“派出审计特派员”和目前在中央部委设立的派出审计局,统一规定为“设立派出机构”。

  调整审计监督范围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所有制形式越来越多,混合所有制的企业和金融机构大量出现。为加强对国有资产充分、有效的审计监督,促进其保值增值,新的审计法将“国家建设项目”修改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将“国家的事业组织”修改为“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同时规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增加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加强对领导干部的审计监督管理,严格责任追究制度,是近年来社会各界的共同呼声。为此,新的审计法增加了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可查询被审计单位的“电子账户”

  为强化审计监督手段,修改后的审计法对现行法律从以下方面作了修改:

  一是扩大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和接受检查的范围。在审计法规定的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中,增加“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在审计机关的检查范围中,增加“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同时,增加规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是赋予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权力:“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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